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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四節 既有實體帳戶審查

§ 41–444

41
  1. 既有實體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二十五萬美元者,無須進行帳戶之審查、辨識或申報。
  2. 既有實體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帳戶總餘額或價值逾二十五萬美元者,應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程序進行審查。
42
  1. 申報金融機構應審查其依法令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目的保存之資訊,如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蒐集之資訊,辨識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2. 依前項規定辨識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但申報金融機構依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或依其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該應申報國居住者,不在此限。
43
  1. 申報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審查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金融機構實體,及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一、取得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但依其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非屬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不在此限。 二、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所蒐集及保存之資訊或其他資訊,確認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 三、依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或對其具控制權之人提供載明該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之自我證明文件。但既有實體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所蒐集及保存之資訊確認。 四、於前款規定程序未能取得自我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確認該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2. 依前項規定確認既有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且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屬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44
  1.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既有實體帳戶審查程序。
  2. 既有實體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二十五萬美元,而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逾二十五萬美元者,申報金融機構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二條規定完成審查。
  3.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其他與該帳戶相關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依前二條規定重為審查。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