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44條,該條共有三項規定: 1.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既有實體帳戶審查程序。根據本規定,申報金融機構在201年12月31日之前,需要完成對現有實體帳戶的審查程序。 2. 既有實體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二十五萬美元,而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逾二十五萬美元者,申報金融機構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二條規定完成審查。根據本規定,如果一個既有實體帳戶在2008年12月31日的帳戶總餘額或價值小於250,000美元,但在之後的任何一個年度的最後一天超過了250,000美元,那麼申報金融機構應在該年度的次年內按照前兩條規定完成審查。 3.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其他與該帳戶相關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依前二條規定重為審查。根據本規定,如果申報金融機構知道或者可以得知自我證明文件或其他與該帳戶相關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而失去其正確性和合理性,那麼應按照前兩條規定再次進行審查。 參考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金管監保處金管字第11002574810號)」(2022年5月1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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