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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四章之一 檢查

§ 53-1–543

53-1
  1. 稅捐稽徵機關為檢查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盡職審查及申報情況,得要求其提示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執行實地檢查,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被檢查者不得拒絕。
  2. 前項檢查,不得逾越本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執行盡職審查及申報程序之必要範圍。
  3. 被檢查者以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當者,得要求檢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4. 被檢查者提供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二個月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53-2
金融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檢查或備詢、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或未依本辦法履行其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