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53-1條,稅捐稽徵機關有權檢查金融機構執行盡職審查和申報情況。檢查可以要求金融機構提供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並進行實地檢查,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檢查範圍不得超出本辦法規定的盡職審查和申報程序的必要範圍。如果被檢查者認為檢查人員的檢查行為不當,可以要求檢查人員的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進行適當處理。被檢查者提供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時,稽徵機關應給予收據,並在資料提交完整後的兩個月內退還資料。如果有特殊情況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可以延長退還時間,但最多為兩個月,並且只能延長一次。 上述解釋參考了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53-1條的內容。根據該條款,稅捐稽徵機關有權要求金融機構配合進行盡職審查和申報情況的檢查,並對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進行查核。被檢查者不能拒絕合理的檢查要求。在提供相關資料時,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收據,並在提交完整資料後的兩個月內將資料退還給被檢查者。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核准,可以延遲退還時間,但最多只能延長一次。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稅務監管的有效執行,並保護金融機構和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資料: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53-1條(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