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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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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積極金融機構實體,指非金融機構之實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前一會計年度之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金融資產交易增益、貨幣匯兌增益或其他非積極營業活動產生收入之合計數未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且於該期間內持有用於取得該非積極營業活動收入之資產,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所發行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者或其關係實體。 三、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由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完全持有之實體。 四、主要活動係持有子公司已發行股票或對其提供融資及服務,且該子公司係從事金融機構業務以外之交易或商業行為。但不包括其功能為投資基金或其他基於投資目的以收購或挹資方式持有公司股權作為資本資產之投資工具。 五、組織設立未滿二十四個月且未曾營運者,為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所需資產投入資本。 六、前五年非屬金融機構,且正進行清算或重整程序。 七、主要活動係與其關係實體或為其關係實體從事融資或避險交易,且未對非關係實體提供融資或避險服務。前述關係實體以主要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者為限。 八、符合下列條件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實體: (一)專為宗教、公益、科學、藝術、文化、運動或教育之目的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者;或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且為專業組織、企業聯盟、商會、工會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公民聯盟或專為促進社會福利之組織。 (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 (三)股東或成員對其所得或資產不得主張所有權或受益權。 (四)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除為執行慈善活動,或為給付合理勞務報酬或財產公平市價之價金外,不得分配所得或資產或贈與利益予私人或非慈善性質實體。 (五)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清算或解散時應將賸餘財產分配與政府實體或其他非營利組織,或歸屬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各級政府。
  2. 2.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指前項以外之非金融機構實體,或於應申報國及參與國以外屬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投資實體。
  3. 3.本辦法所稱參與國,指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發布之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且經財政部公告之國家或地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8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逐條釋義: 1. "本辦法所稱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一詞指的是非金融機構之實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a. 在前一會計年度的各項收入中,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金融資產交易增益、貨幣匯兌增益或其他非積極營業活動的收入,佔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且在該期間內持有的用於取得該非積極營業活動收入的資產,佔其資產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b. 所發行的股票在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或所屬關係實體發行的股票。 c. 為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由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完全持股。 d. 其主要活動是持有已發行股票的子公司,或提供融資和服務給子公司,且該子公司從事金融以外的交易或商業行為。但不包括其功能為投資基金或其他基於投資目的以收購或挹資方式持有公司股權做為資本資產之投資工具。 e. 組織設立未滿兩年且未營運,為從事金融以外業務所需資產投入資本。 f. 近五年內非金融機構,且正在進行清算或重整程序。 g. 主要活動是與其關係實體或為其關係實體進行融資或避險交易,且未向非關係實體提供融資或避險服務。前述關係實體以主要從事金融以外業務為限。 h. 符合以下條件的其他非金融機構實體: - 專為宗教、公益、科學、藝術、文化、運動或教育目的而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和營運,或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和營運,並且是專業組織、企業聯盟、商會、工會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公民聯盟或促進社會福利的組織。 - 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 - 股東或成員不能主張對其所得或資產的所有權或受益權。 - 根據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其設立文件的規定,除了為執行慈善活動、支付合理的勞務報酬或以公平市價出售財產外,不得分配所得或資產給私人或非慈善性實體。 - 根據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其設立文件的規定,清算或解散時應將資產分配給政府實體、其他非營利組織,或歸屬于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各級政府。 2. "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一詞指的是非金融機構實體中除上述情形之外的實體,或依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應申報國和參與國之外的投資實體。 3. "本辦法所稱參與國"一詞指的是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共同申報和盡職審查準則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并且經過財政部公告的國家或地區。 參考資料: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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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28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指非金融機構之實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前一會計年度之股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