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8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逐條釋義: 1. "本辦法所稱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一詞指的是非金融機構之實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a. 在前一會計年度的各項收入中,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金融資產交易增益、貨幣匯兌增益或其他非積極營業活動的收入,佔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且在該期間內持有的用於取得該非積極營業活動收入的資產,佔其資產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b. 所發行的股票在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或所屬關係實體發行的股票。 c. 為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由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完全持股。 d. 其主要活動是持有已發行股票的子公司,或提供融資和服務給子公司,且該子公司從事金融以外的交易或商業行為。但不包括其功能為投資基金或其他基於投資目的以收購或挹資方式持有公司股權做為資本資產之投資工具。 e. 組織設立未滿兩年且未營運,為從事金融以外業務所需資產投入資本。 f. 近五年內非金融機構,且正在進行清算或重整程序。 g. 主要活動是與其關係實體或為其關係實體進行融資或避險交易,且未向非關係實體提供融資或避險服務。前述關係實體以主要從事金融以外業務為限。 h. 符合以下條件的其他非金融機構實體: - 專為宗教、公益、科學、藝術、文化、運動或教育目的而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和營運,或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和營運,並且是專業組織、企業聯盟、商會、工會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公民聯盟或促進社會福利的組織。 - 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 - 股東或成員不能主張對其所得或資產的所有權或受益權。 - 根據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其設立文件的規定,除了為執行慈善活動、支付合理的勞務報酬或以公平市價出售財產外,不得分配所得或資產給私人或非慈善性實體。 - 根據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其設立文件的規定,清算或解散時應將資產分配給政府實體、其他非營利組織,或歸屬于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各級政府。 2. "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一詞指的是非金融機構實體中除上述情形之外的實體,或依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應申報國和參與國之外的投資實體。 3. "本辦法所稱參與國"一詞指的是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共同申報和盡職審查準則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并且經過財政部公告的國家或地區。 參考資料: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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