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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1. 依本辦法設立之貨棧應由貨棧業者與海關共同聯鎖。但經海關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之。
  2. 前項所用之聯鎖由貨棧業者送經海關選定,並以副鑰匙一枚封存於棧內適當地點,以備於貨棧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不及會同海關開鎖時啟用,啟用後貨棧業者應即通知海關,並以書面向海關核備。

貨棧業者提供駐棧或稽關員必須之辦公室與辦公桌椅、電話、電腦等辦公設備及駐棧關員往返交通工具,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繳納規費。關員如需常川駐棧,貨棧業者提供其休息處所。

貨棧所存放之進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經海關全部准提出,海關得應貨棧業者之請求,准予暫行停業,停業期間免收規費

經海關准暫行停業之貨棧,在其登記證校正期間內,向海關申請准許復業者,原登記證仍可適用至校正期間屆滿為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