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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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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辦法設立之貨棧應由貨棧業者與海關共同聯鎖。但經海關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之。
  2. 2.前項所用之聯鎖由貨棧業者送經海關選定,並以副鑰匙一枚封存於棧內適當地點,以備於貨棧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不及會同海關開鎖時啟用,啟用後貨棧業者應即通知海關,並以書面向海關核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5條的規定,貨棧應由貨棧業者與海關共同聯鎖,以確保貨物的安全。然而,如果貨棧業者經過海關的核准,並實施自主管理,則可以免除這一要求。 根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施行細則》(財府部令第67號),第10條規定了聯鎖的具體要求。貨棧業者應將副鑰匙封存於貨棧內的適當地點,以備貨棧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時使用。一旦啟用副鑰匙,貨棧業者應立即通知海關,並向海關提供書面報告。 例如,在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時,如果貨棧業者無法及時聯絡到海關,則可以使用副鑰匙開鎖,以確保貨物能夠及時救援或處理。在使用副鑰匙後,貨棧業者應該立即通知海關,並提供相關的書面報告,向海關核備這一情況。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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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35 條規定:「依本辦法設立之貨棧應由貨棧業者與海關共同聯鎖。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之。前項所用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