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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 六 節 到期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節 到期日
  1.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2.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4.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1.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2.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1.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2.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1.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2.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3.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