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信用合作社法 第十一章 附則

§ 49–515

49
  1.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2.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3.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49-1
  1. 本法公布施行前之現任監事,其任期均仍為一年。
  2. 民國八十三年未改選理事之信用合作社,其現任監事之任期延長至現任理事任期屆滿時,一併改選。
49-2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51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信用合作社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