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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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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2. 2.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3. 3.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對於信用合作社的營業執照有以下規定: 1. 信用合作社設立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同樣地,當設立分社時也需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 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 範例:信用合作社A在設立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經過核准後獲得營業執照。後來,信用合作社A決定設立分社B,同樣地,分社B也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等待核准後方能取得營業執照。 2. 當營業執照內容需要變更時,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申請換發新的營業執照。 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 範例:信用合作社A原本的營業執照上載有某些事項,後來因為業務調整或其他原因,需要修改這些事項。在這種情況下,信用合作社A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申請換發一張新的營業執照,以便更新內容。 3. 假如在信用合作社法實施前,某信用合作社尚未申請營業執照,那麼該信用合作社應該申請補發營業執照。 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 範例:某信用合作社在信用合作社法生效前成立,但並未申請營業執照。現在根據法律規定,該信用合作社仍有申請營業執照的權利,因此該信用合作社應該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營業執照。

立法沿革 2

(0821109 制定)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立法理由一、參照銀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二、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以加強金融管理,爰制定本條文。   三、為利於金融管理,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及分社應補請核發營業執照。

(0940429 修正)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21109 制定)

一、參照銀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二、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以加強金融管理,爰制定本條文。   三、為利於金融管理,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及分社應補請核發營業執照。

(0940429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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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用合作社法第 49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用合作社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用合作社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