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對於信用合作社的營業執照有以下規定: 1. 信用合作社設立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同樣地,當設立分社時也需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 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 範例:信用合作社A在設立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經過核准後獲得營業執照。後來,信用合作社A決定設立分社B,同樣地,分社B也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等待核准後方能取得營業執照。 2. 當營業執照內容需要變更時,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申請換發新的營業執照。 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 範例:信用合作社A原本的營業執照上載有某些事項,後來因為業務調整或其他原因,需要修改這些事項。在這種情況下,信用合作社A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申請換發一張新的營業執照,以便更新內容。 3. 假如在信用合作社法實施前,某信用合作社尚未申請營業執照,那麼該信用合作社應該申請補發營業執照。 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 範例:某信用合作社在信用合作社法生效前成立,但並未申請營業執照。現在根據法律規定,該信用合作社仍有申請營業執照的權利,因此該信用合作社應該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立法理由一、參照銀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二、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以加強金融管理,爰制定本條文。 三、為利於金融管理,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及分社應補請核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一、參照銀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二、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以加強金融管理,爰制定本條文。 三、為利於金融管理,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及分社應補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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