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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十一章 信用狀出口保險

§ 57–604

57
本保險係以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或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輸出交易保險對象,並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58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所承保之信用狀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開狀銀行發生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任: 一、無力清償。 二、停止營業或清算。 三、宣告破產或依法定程序申請重整。 四、被拍賣或被接管。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付款或不承兌匯票。
59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押匯銀行或寄單銀行就信用狀單據之押匯或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等作業如有故意或過失視為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 二、信用狀為偽造變造,或押匯單據有瑕疵、偽造、變造或不當之更改。 三、無論是否係依相關信用狀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押匯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 逕於提單直接載明進口商為受貨人。 (二) 逕寄一份以上之正本載貨證券予進口商。 (三) 於不可轉讓運送單據同意進口商提貨,或運送單據載明以進口商為受貨人。 四、法院或行政當局因政治危險事由假處分或禁止開狀銀行付款,或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 五、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
60
本保險以信用狀金額與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較低者為保險價額。 政治危險之保險金額得為保險價額百分之百,信用危險之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