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押匯銀行或寄單銀行就信用狀單據之押匯或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等作業如有故意或過失視為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 二、信用狀為偽造、變造,或押匯單據有瑕疵、偽造、變造或不當之更改。 三、無論是否係依相關信用狀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押匯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 逕於提單直接載明進口商為受貨人。 (二) 逕寄一份以上之正本載貨證券予進口商。 (三) 於不可轉讓運送單據同意進口商提貨,或運送單據載明以進口商為受貨人。 四、法院或行政當局非因政治危險事由假處分或禁止開狀銀行付款,或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 五、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
根據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59條,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的情況包括以下情事: 一、損失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例如押匯銀行或寄單銀行在信用狀單據押匯或提示的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 二、信用狀為偽造、變造,或押匯單據有瑕疵、偽造、變造或不當之更改。 三、無論是否依照相關信用狀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押匯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一)直接在提單上載明進口商為受貨人;(二)寄送一份以上的正本載貨證券給進口商;(三)同意進口商提貨而不可轉讓的運送單據,或運送單據載明進口商為受貨人。 四、法院或行政當局非因政治危險事由而處分或禁止開狀銀行付款,或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 五、損失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 為例證第三點,根據參考資料《輸入信用狀操作手冊》,當進口商在提單上載明自己為受貨人時,若輸出入銀行選擇這樣的操作方式,一旦發生損失,這項損失是不會得到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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