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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五章 海外工程保險

§ 33–364

33
本保險所承保之海外工程或技術提供案件,原則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外工程之承包者,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准依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 二、工程發包國或地區,其政治及經濟情勢無顯著問題存在,在交易上無明顯重大危險之虞者。 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訂明下列事項者: (一) 仲裁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工程施工有關問題或契約之解釋等發生紛爭時,由第三者仲裁,並以其裁定為最終之解決。 (二) 戰爭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技術及勞務提供者,因戰爭、革命、內亂、暴動、騷擾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損失,應由簽訂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之對方負擔之。 (三) 除工程發包人為政府機構外,工程價款之清償附有下列任一種清償保證者: 1 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所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 2 有政府機構或有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提供之保證。
34
被保險人依保險單所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開始進行營建工程,或提供技術或其附隨之勞務後,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內,因發生下列事由之一,致被保險人不能取得價款或支出成本不能收回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外國政府實施限制或禁止外匯交易。 二、輸出目的地國家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 三、其他發生於國外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者。 四、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破產。 五、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依工程或技術提供契約規定有付款義務時起算,逾六個月不付款。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時,輸出入銀行僅對價款或盈餘中擬匯回本國部分經載明於保險單者,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單所載設備,因下列事由之一發生,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輸出入銀行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設備上之權利為外國政府或其類似組織之沒收、徵用、國有化等行為所奪取。 二、由於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使設備上之權利受侵害,致不能使用者。 前項設備限於置存於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履行地者。
35
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受僱人、使用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由於該等人之過失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視其情節之輕重,得全部或一部不負賠償責任。機具等設備或工程標的毀損滅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
36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方式訂定之: 一、價款及支出成本之保險價額為被保險人所估計之最大損失額。最大損失額以各期預定取得之價額及可能支出之成本合計金額之最高者為準。 二、設備之保險價額以取得該設備上之權利所支出之對價,扣除折舊所得金額為準。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在保險價額之九○%範圍內,由被保險人自行訂定,經輸出入銀行同意載明於保險契約。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