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依保險單所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開始進行營建工程,或提供技術或其附隨之勞務後,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內,因發生下列事由之一,致被保險人不能取得價款或支出成本不能收回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外國政府實施限制或禁止外匯交易。 二、輸出目的地國家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 三、其他發生於國外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者。 四、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破產。 五、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依工程或技術提供契約規定有付款義務時起算,逾六個月不付款。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時,輸出入銀行僅對價款或盈餘中擬匯回本國部分經載明於保險單者,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單所載設備,因下列事由之一發生,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輸出入銀行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設備上之權利為外國政府或其類似組織之沒收、徵用、國有化等行為所奪取。 二、由於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使設備上之權利受侵害,致不能使用者。 前項設備限於置存於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履行地者。
根據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34條,被保險人開始進行海外工程或提供技術或勞務後,若在保險期間內因以下情況而無法收回價款或成本,而導致損失時,輸出入銀行將承擔賠償責任: 一、外國政府實施限制或禁止外匯交易。 例如,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無法將價款匯入本國,因為外國政府對外匯交易進行了限制或禁止。 二、輸出目的地國家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 例如,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海外工程或技術提供的目的地國家發生了戰爭、革命或內亂,導致無法取得價款或收回成本。 三、其他發生於國外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者。 例如,在保險期間內,由於國外的其他原因(如自然災害或政策變化)導致無法取得價款或收回成本。 四、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的對方破產。 例如,在保險期間內,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的對方因破產而無法支付價款或成本。 五、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的對方在付款義務到期後六個月仍未支付。但需排除被保險人的責任。 例如,在保險期間內,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的對方未能在規定的付款期限內支付價款,且逾期超過六個月。但這必須排除被保險人的責任。 當第一款中的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輸出入銀行僅對保單中列明的價款或盈餘部分負有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條款,如果本保單所載設備在保險期間內因以下情況而遭受損失,輸出入銀行將根據保險契約負有賠償責任: 一、設備的權利被外國政府或類似組織沒收、徵用、國有化等。 例如,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設備在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履行地被外國政府或類似組織沒收、徵用或國有化。 二、由於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等原因,設備的權利受到侵害,導致無法使用。 例如,在保險期間內,由於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等原因,被保險人的設備在海外工程或技術提供的履行地無法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設備的範圍僅限於置存於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履行地的設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