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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六章 海外投資保險

§ 37–404

37
以本國公司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或審核通過,並取得被投資國許可之海外新投資案件為承保對象。
38
本保險之承保範圍: 一、沒收危險: 被保險人作為投資之股份或持分或其股息或紅利之請求權,被國外政府或其相當者以沒收、徵用、國有化等行為所奪取。 二、戰爭危險: 被保險人之投資企業因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而遭受損害或不動產、設備、原材料等物之權利,礦業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漁業權等權利或利益,為其事業經營上特別重要者,被外國政府侵害而遭受損害,而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者: (一) 企業不能繼續經營。 (二) 破產或其類似情事。 (三) 銀行停止往來,或其類似情事 (以債務顯著超過其財產者為限) 。(四) 停業六個月以上。 三、匯款危險: 由於前兩款以外之事由喪失股份或持分而取得之金額或其股息或紅利,因下列第一目至第五目任一事由發生,致逾二個月以上不能匯回本國者: (一) 外國政府實施限制或禁止外匯交易。 (二) 外國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致外匯交易中止。 (三) 外國政府控管該項取得金。 (四) 該項取得金之匯款許可被取消,或外國政府經事先約定應准予匯款,卻不予許可。 (五) 本款第一目至前目任一事由發生後,被外國政府沒收。
39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被保險人之投資企業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簽訂後,因故意或過失,對損失有關事項之陳述不實或遺漏者,對該項損失。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所致之損失。
40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方式訂定之: 一、股份或持分之保險價額,以被保險人匯付被保險之投資企業作為投資股份或持分之金額為準。 二、股息及紅利之保險價額,以前款保險價額之百分之十為準。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八十五為限。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