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以一年期以上分期償付價款方式輸出整廠設備、備器產品或其他資本財或提供技術及勞務,而於貨物裝船前、裝船時或技術勞務提供前、提供時,預收或收取部分價金之交易為承保對象。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四章 中長期延付輸出保險
§ 29–32共 4 條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後,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致不能收回貨款或提供技術及勞務之價款,而遭受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簽訂契約之對方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者。
二、簽訂契約之對方遲延履行其債務六個月以上者。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情事者為限。
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
二、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所致者。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本保險以輸出貨物總價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價款總額為準,於扣除預付款或裝船時可收取貨款後,以其分期償付部份之金額及其分期償付利息為保險價額。
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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