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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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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後,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致不能收回貨款或提供技術及勞務之價款,而遭受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簽訂契約之對方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者。 二、簽訂契約之對方遲延履行其債務六個月以上者。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情事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30 條規定,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後,若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致不能收回貨款或提供技術及勞務之價款,而遭受損失,則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根據這條規則,有兩種情況下,輸出入銀行需要負起賠償責任: 1. 簽訂契約的對方在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 2. 簽訂契約的對方遲延履行其債務超過六個月。不過,這僅限於不能歸咎於被保險人的情況。 以下是一個與信用危險相關的範例:被保險人與買方簽訂了一份輸出契約,買方在合約生效後宣告破產,無法支付貨款給被保險人,這就屬於根據第一項政治危險的情況。 以下是一個與延遲履行債務相關的範例:被保險人與買方簽訂了一份輸出契約,合約規定買方應於貨物到達後的三個月內支付貨款,但買方延遲履行債務超過六個月,這就屬於根據第二項信用危險的情況。

  • 要保人名詞
  • 宣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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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30 條規定:「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