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後,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致不能收回貨款或提供技術及勞務之價款,而遭受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簽訂契約之對方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者。 二、簽訂契約之對方遲延履行其債務六個月以上者。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情事者為限。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30 條規定,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後,若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致不能收回貨款或提供技術及勞務之價款,而遭受損失,則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根據這條規則,有兩種情況下,輸出入銀行需要負起賠償責任: 1. 簽訂契約的對方在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 2. 簽訂契約的對方遲延履行其債務超過六個月。不過,這僅限於不能歸咎於被保險人的情況。 以下是一個與信用危險相關的範例:被保險人與買方簽訂了一份輸出契約,買方在合約生效後宣告破產,無法支付貨款給被保險人,這就屬於根據第一項政治危險的情況。 以下是一個與延遲履行債務相關的範例:被保險人與買方簽訂了一份輸出契約,合約規定買方應於貨物到達後的三個月內支付貨款,但買方延遲履行債務超過六個月,這就屬於根據第二項信用危險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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