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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三章 託收方式 (D/P,D/A) 輸出保險

§ 25–284

25
本保險由本國出口廠商以一年期以下付款交單 (D/P) 方式或承兌交單(D/A) 方式與國外進口廠商簽訂買賣契約輸出貨物,並有輸出許可證明文件者為承保對象。 (輸出之貨物如為由第三國出口供應之境外貿易者,免提供輸出許可證)
26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簽發輸出匯票,並檢附海關貨運單據委託其往來銀行 (即託收銀行) 託收,在保險證明書上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進口商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 二、國外受託銀行憑輸出匯票向進口商為付款之通知 (付款交單) 或為承兌之提示或承兌後之付款通知 (承兌交單) ,進口商行蹤不明,經當地政府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以付款交單方式 (D/P) 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四、以承兌交單方式 (D/A) 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27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以致進口商不付款 (D/P) ,或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受託銀行不將貨款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或具有效控制者,因信用危險所致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因政治危險所致損失,不在此限。 七、以付款交單 (D/P) 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 (D/A) 方式輸出者,在承兌輸出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受貨人所致損失。 八、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所致損失。
28
本保險以輸出匯票金額為保險價額,但輸出匯票金額大於輸出貨物總價,以輸出貨物總價為保險金額。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