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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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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以致進口商不付款 (D/P) ,或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受託銀行不將貨款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或具有效控制者,因信用危險所致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因政治危險所致損失,不在此限。 七、以付款交單 (D/P) 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 (D/A) 方式輸出者,在承兌輸出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受貨人所致損失。 八、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所致損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27條規定了八種情事,如果因以下情事而導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範例:如果被保險人故意將貨物損壞或過失未遵守保護貨物的注意事項,導致貨物損失,則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以致進口商不付款(D/P),或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不付款所致損失。 範例:如果輸出的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或滅失,導致進口商拒絕付款或不履行輸出匯票的承兌或付款義務,則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損失。 範例:如果根據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被保險人有應負責任的義務,且由於未履行該義務而導致損失,則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受託銀行不將貨款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失。 範例:如果進口商已經付款,但當地的受託銀行拒絕將貨款匯付給被保險人,導致損失,則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或具有效控制者,因信用危險所致損失。 範例:如果被保險人和進口商之間存在總分支機構關係,或者被保險人是進口商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或者某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對另一方具有有效控制權,並且因信用危險而導致損失,則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因政治危險所致損失,不在此限。 範例:如果進口商無法獲得必要的進口許可或外匯,而導致損失,但如果無法取得是因為政治危險所引起的,則不在此限。 七、以付款交單(D/P)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D/A)方式輸出者,在承兌輸出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受貨人所致損失。 範例:如果以付款交單方式或承兌交單方式輸出,但在付款或承兌輸出匯票之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給進口商的受貨人,從而導致損失,則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八、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所致損失。 範例:如果在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了匯票的內容,但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從而導致損失,則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此外,關於以上所答之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27條,我使用了「輸出保險辦理規則」,該規則由中華民國財政部出版,最新修正版為民國100年1月1日施行的「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 故意名詞
  • 買賣契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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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27 條規定:「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