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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1–1818

1
財政部准中國輸出入銀行 (以下簡稱輸出入銀行) 辦理輸出保險,特訂定本規則。
2
本規則所稱出口廠商,係指依法設立,領有營業執照,並與國外進口商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3
本規則所稱銀行,係指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4
輸出保險承保之危險,包括出口廠商從事輸出貿易所遭遇之政治危險、信用危險、匯率變動危險及銀行辦理輸出融資不能收回之危險。 輸出保險之承保,以訂立保險契約時,買方已取得輸入許可及外匯許可者為限。但依其政府法令規定無須輸入許可及外匯許可者不在此限。
5
本規則所稱政治危險,係指因下列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者: 一、輸出目的地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或貨物進口。 二、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中止外匯交易或貨物進口。 三、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 四、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中止外匯交易。 五、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輸出貨物中止運輸至目的地。輸出入銀行承保前項政治危險之責任範圍,得依交易付款條件增減之,並載明於保險契約。
6
本規則所稱信用危險,係指國外進口商違背其與出口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或技術勞務提供契約等,不履行義務致使出口廠商遭受損失之危險。
7
本規則所稱匯率變動危險,係指國內出口廠商從事中長期輸出交易、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勞務之報酬,因外匯市場下跌 (新台幣升值) ,致使出口廠商遭受匯兌損失之危險。
8
本規則所稱融資不能收回之危險,係指銀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給予出口廠商融資後,出口廠商未能於融資契約規定期限內償還本息所致損失之危險。
9
為適應輸出貿易之需要,輸出保險之種類,定為下列十種: 一、輸出融資保險 二、託收方式 (D/P、D/A) 輸出保險。 三、中長期延付輸出保險。 四、海外工程輸出保險。 五、海外投資保險。 六、中長期匯率變動保險。 七、普通輸出保險。 八、記帳方式 (O/A) 輸出保險。 九、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 十、信用狀出口保險。 前項保險,輸出入銀行基於經營之需要,得訂立綜合保險契約。
10
要保人應依保險契約規定繳付保險費,不於規定繳費期限繳付者,在繳付保險費之前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11
輸出保險費率,依保險種類、保險期限、危險因素及經營情況,由輸出入銀行擬訂,報經財政部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12
輸出保險條款依保險種類,由輸出入銀行擬訂,報經財政部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13
保險權益之轉讓,經輸出入銀行同意,並以背書或批單載明或附貼於保險單上,其轉讓不拘束輸出入銀行。
14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時,應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並與輸出入銀行會商保全措施。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15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應辦理保全措施。獲得輸出入銀行賠償之後亦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履行前項規定時,輸出入銀行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予履行保全措施,將可防止或減輕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已賠償者,並得請求被保險人歸還該項賠款。被保險人應於接到輸出入銀行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歸還之。
16
被本規則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為採取保全措施所生之必要費用,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由輸出入銀行負擔,其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前項保全措施或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徵得輸出入銀行同意。否則輸出入銀行不負擔該項損失或費用。
17
因採取保全措施而收回之款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歸輸出入銀行,其餘歸被保險人。
18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有關輸出保險事項之任何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