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簽發輸出匯票,並檢附海關貨運單據委託其往來銀行 (即託收銀行) 託收,在保險證明書上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進口商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 二、國外受託銀行憑輸出匯票向進口商為付款之通知 (付款交單) 或為承兌之提示或承兌後之付款通知 (承兌交單) ,進口商行蹤不明,經當地政府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以付款交單方式 (D/P) 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四、以承兌交單方式 (D/A) 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根據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26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項釋義: 根據該條第一款,本保險的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出口廠商。被保險人必須按照買賣契約的要求出口貨物,並簽發輸出匯票,然後將海關貨運單據提交給往來銀行(即託收銀行)進行託收。在保險證明書所記載的保險責任期內,如果出現政治危險或以下信用危險所導致的損失,則出口入銀行有賠償責任。 根據該條第二款,如果在本保險成立後,進口商宣布破產,出口入銀行有賠償責任。 根據該條第三款,如果國外受託銀行根據輸出匯票向進口商發出付款通知(付款交單)或承兌通知(承兌交單)後,進口商下落不明,並經當地政府機構證明屬實,則出口入銀行有賠償責任。 根據該條第四款,如果以付款交單方式進行輸出,並且進口商未付款,出口入銀行有賠償責任。 根據該條第五款,如果以承兌交單方式進行輸出,並且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在承兌輸出匯票到期後未付款,出口入銀行有賠償責任。 這些釋義是根據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的相關內容進行的。根據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這些規定是根據中華民國貿易發展協會所制定的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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