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所承保之海外工程或技術提供案件,原則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外工程之承包者,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依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 二、工程發包國或地區,其政治及經濟情勢無顯著問題存在,在交易上無明顯重大危險之虞者。 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訂明下列事項者: (一) 仲裁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工程施工有關問題或契約之解釋等發生紛爭時,由第三者仲裁,並以其裁定為最終之解決。 (二) 戰爭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技術及勞務提供者,因戰爭、革命、內亂、暴動、騷擾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損失,應由簽訂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之對方負擔之。 (三) 除工程發包人為政府機構外,工程價款之清償附有下列任一種清償保證者: 1 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所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 2 有政府機構或有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提供之保證。
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與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33 條有關的信息。抱歉我無法提供更詳細的答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