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受僱人、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由於該等人之過失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視其情節之輕重,得全部或一部不負賠償責任。機具等設備或工程標的毀損滅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35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如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受讓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使用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 如果損失是由上述人士的過失導致,根據情節的輕重,輸出入銀行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不承擔賠償責任。 3. 如果設備或工程標的毀損或滅失,輸出入銀行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35條的解釋,如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受讓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使用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需要負責賠償。這條規定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地造成損失並要求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另外,如果過失是由上述人士造成的,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輸出入銀行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不負賠償責任。這意味著輸出入銀行有權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如果機具或工程標的毀損或滅失,輸出入銀行也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保護了輸出入銀行免於負擔無法控制的毀損或滅失損失的負擔。 參考資料: -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35條 - 2017年修訂版《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