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所承保之信用狀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開狀銀行發生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任: 一、無力清償。 二、停止營業或清算。 三、宣告破產或依法定程序申請重整。 四、被拍賣或被接管。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付款或不承兌匯票。
根據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58條,當被保險人依據信用狀約定進行輸出貨物,在保險期間內因以下信用危險而遭受損失時,輸出入銀行有責任根據保險合約的約定進行給付: 1. 無力清償:開狀銀行無法支付信用狀所規定的款項。 2. 停止營業或清算:開狀銀行因停止營業或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而無法履行付款的義務。 3. 宣告破產或依法定程序申請重整:開狀銀行宣布破產或根據法定程序申請進行重整。 4. 被拍賣或被接管:開狀銀行被迫進行拍賣或被接管,無法完成付款。 5. 無正當理由而不付款或不承兌匯票:開狀銀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信用狀中的款項或不承兌匯票。 例如,如果開狀銀行因破產而無法支付信用狀中的款項,輸出入銀行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有責任對被保險人進行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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