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四 章 基金之保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基金之保管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由基金保管機構分別基金帳戶獨立設帳保管之。 基金保管機構應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獨立於其自有財產之外,並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銀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六、其他證期會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撤銷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無其他基金保管機構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