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