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銀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六、其他證期會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17 條,我們可得到以下訊息: 根據第 17 條的規定,除非經由證券期貨局的核准,否則以下情形的機構不能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1. 投資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銀行。 2.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的銀行,或者是該銀行的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的銀行。 5.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6. 其他被證券期貨局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的機構。 對於法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的情形,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適用第二項的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該制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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