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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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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銀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六、其他證期會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17 條,我們可得到以下訊息: 根據第 17 條的規定,除非經由證券期貨局的核准,否則以下情形的機構不能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1. 投資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銀行。 2.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的銀行,或者是該銀行的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的銀行。 5.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6. 其他被證券期貨局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的機構。 對於法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的情形,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適用第二項的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該制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17 條

  • 名詞
  • 業已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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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1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