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撤銷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無其他基金保管機構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第 19 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基金保管機構無法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時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若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撤銷核准等原因無法繼續提供基金保管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聯絡證期會核准的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來接手相關業務。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按照前一項的規定辦理,則應由證期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來接手業務;如果沒有其他基金保管機構願意接手,則該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將終止。此外,若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表現明顯不佳,證期會有權將基金移轉給其他基金保管機構進行保管。所有這些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