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規定者,受益人得按其約定以書面或電子資料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請求買回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次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依第十五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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