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四、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21 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內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當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在受益人的請求到達後的五個營業日內支付買回價金。如果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則除了按照前項規定支付買回價金之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還應在受益人的請求到達後的七個營業日內換發受益憑證。此外,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的投資基金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時,買回價金的支付將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進行:(一)國內募集投資國外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國外募集投資國內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四)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的情況。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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