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四、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