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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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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證期會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的請求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的支付不得延遲,除非符合以下情况之一並經證券期貨局核准: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信中斷是常見的情况; 三、匯兌交易受到限制;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包括可能收取買回請求或支付買回價金的情况。 例如,如果證券交易所突然停止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的請求可以拒絕。又例如,如果通信中斷導致無法及時處理買回請求,則可以延遲支付買回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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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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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22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