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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39–413

39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淨值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40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交易標的、申請與償還、擔保品種類、更換與處分、擔保比率之計算、授信作業與風險控管程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