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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四章 附則

§ 34–363

34
  1. 期貨商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2. 證券交易輔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3.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