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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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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3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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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依
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
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
申請
核
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交易
輔助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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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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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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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21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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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人員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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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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