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和相關法條,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7 條的釋義如下: 根據第 17 條第 1 款,期貨商如果要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需要在主管機關許可的六個月內,填寫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文件: 1. 期貨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2. 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3. 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4. 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5. 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6. 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7. 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就查核結果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8. 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9. 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10. 案件審查表。 11. 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根據第 17 條第 2 款,如果期貨商在上述期限內未能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則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的許可將被廢止。但如果有正當理由,可在期限屆滿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只能申請一次。 以上釋義是基於所提供的資料,並依據所引用的相關法條的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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