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 四、董事、監察人或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根據提供的文本,這段法規的內容可以翻譯為以下幾點: 根據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8 條,主管機關可以拒絕許可期貨商申請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有以下情形之一: 1. 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2. 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3. 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 4. 董事、監察人或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5. 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根據上述法規,如果期貨商在申請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被發現有提供虛假資訊、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不具體或無法執行、未按照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業務、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了相關規定,或者其他情形需要保護公益,主管機關可以拒絕許可。 參考資料:《證券期貨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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