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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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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2. 2.期貨商曾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2條,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的期貨商,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 最近三個月內未曾受到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處分。 2. 最近半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處分。 3. 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處分。 4. 最近二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處分。 5. 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根據各自章程所做出的停止或限制買賣等處置。 6. 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的條件。 如果期貨商曾經受到以上任一款處分,並且經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但在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主管機關有權不許可其申請。 參考資料: 1. 期貨交易法(2020年修正)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020年修正) 3.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最新版本)

  •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條文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條文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條文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條文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券交易法66條文
  • 期貨交易法100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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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