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2條,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的期貨商,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 最近三個月內未曾受到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處分。 2. 最近半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處分。 3. 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處分。 4. 最近二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處分。 5. 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根據各自章程所做出的停止或限制買賣等處置。 6. 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的條件。 如果期貨商曾經受到以上任一款處分,並且經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但在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主管機關有權不許可其申請。 參考資料: 1. 期貨交易法(2020年修正)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020年修正) 3.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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