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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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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2. 2.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3. 3.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4. 4.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5. 5.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 1. 期貨商在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前,必須先經由主管機關的許可,並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專戶並存入營業保證金。若期貨商的分支機構也經由主管機關的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同樣也需要繳存營業保證金。 2. 前項所述的證券交易輔助人(期貨商)應該繳存的營業保證金為新台幣一千萬元,而每一個分支機構需繳存新台幣五百萬元。 3. 第一項提到的金融機構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營保管業務,同時也符合主管機關所設定的銀行條件。 4. 第一項所提到的營業保證金可以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的形式進行繳存。 5. 期貨商在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所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且所繳存的營業保證金及其相關的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形式的擔保,除非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准,否則不得進行提取或調換。 以上所述是根據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進行的釋義,參考資料來自《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最新版本。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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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