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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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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期貨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六、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九、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十、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案件審查表。 十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2. 2.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4條的規定,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需要提供以下文件: 1. 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2. 期貨商許可證照影本。 3. 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4. 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5. 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6. 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7. 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8. 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9. 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10. 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11. 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12. 案件審查表。 13. 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如果期貨商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核發許可證照的話,將被視為廢止其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不過,如果有正當理由的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且只能申請一次。 資料來源:《台灣期貨交易所主管規則第19號第14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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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經營證券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