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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1.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2.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3.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1.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1.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2.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