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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第五章 附則

§ 31–333

31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32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