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根據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32條的規定,當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無法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監督機關可以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該中心。在中心解散時,該中心的人員契約應終止,賸餘財產則應繳交給庫房。此外,與該中心相關的權利義務則由監督機關承受。可以舉一個可能與此條例有關的範例是:當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的運作成效無法滿足相關機關的需求,監督機關可能根據第32條的規定提請行政院解散該中心,並將其財產和相關權益轉移給其他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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