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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1–33

1
為輔導管理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使其發揮社會教育及弘揚文化之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2
本規則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規則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及戲劇院。 本規則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規則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規則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為業餘演藝團體。 本規則所稱戲劇院係指以演藝節目供人現場視聽觀賞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演藝人員,係指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
3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