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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僑民學校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外國僑民學校 (以下簡稱外僑學校) 申請聘僱或續聘外國人教師 (以下簡稱外國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外僑學校,係指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之中等以下僑民學校。

外僑學校外國教師應符合各該國有關教師聘僱資格之規定。

外僑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之: 一、聘僱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聘僱合約書。 三、應聘外國教師護照影本。 四、應聘外國教師學、經歷影本及其中文影本。 五、由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其中文譯本。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一般體格檢查。 (二) X光肺部檢查。 (三) HIV 抗體檢查。 (四) 梅毒血清檢查。 (五) 嗎啡及安他命尿液檢查。 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聘僱許可文件未發前,外僑學校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對外僑學校聘僱外國教師或展延之申請,不予聘僱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經查不實者。 三、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受聘僱之外國教師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同意,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外國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死亡者。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外國教師之聘期最長為三年,聘期屆滿可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外僑學校為擬續聘之外國教師申請展延聘期時,應於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聘僱合約書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向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辦理展延手續。

外僑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外國教師列冊報教育部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備查。列冊內容應包括教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學歷、任教年級、任教科目、聘期、待遇及聘僱許可文號。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准聘僱之外國教師、外僑學校得繼續聘僱至聘期屆滿後,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