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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七章 附則

§ 41–444

41
  1.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前條各款行為之一,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條款規定應負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他海域活動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亦同。
  2. 前項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各項費用。
42
  1.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或經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2.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