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2條,主管機關可以給予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的人獎勵或補助。具體的獎勵或補助範圍、方法、內容、基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則由主管機關來制定。根據最新修正的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主管機關可以針對水下考古調查、保存修復工作、相關研究及文化教育等方面給予獎勵或補助。例如,研究人員在水下考古調查中發現了重要的文化遺跡,主管機關可以給予相應的獎勵或補助。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含發現、通報等),或經核准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本法禁止違反本法而取得水下文化資產,並排除撈救與發現物相關法令之適用,但為鼓勵私人共同合作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以達成本法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獎勵或補助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法所稱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為國有財產,任何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因此即便由主管機關依本條給予獎勵或補助,其標準亦非以其市價計算,以避免發現人或提供人漫天要價,反而變相鼓勵非法打撈。
一、第一項定明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含發現、通報等),或經核准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本法禁止違反本法而取得水下文化資產,並排除撈救與發現物相關法令之適用,但為鼓勵私人共同合作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以達成本法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獎勵或補助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法所稱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為國有財產,任何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因此即便由主管機關依本條給予獎勵或補助,其標準亦非以其市價計算,以避免發現人或提供人漫天要價,反而變相鼓勵非法打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