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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五章 發掘出水

§ 34–363

34
水下文化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35
  1.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2.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36
  1.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2.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3.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