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的發掘行為者應遵循的程序和要求。根據法條的第1項,發掘行為者在進行前需要提交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且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的技術和勘測方法。這項規定旨在確保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發掘和維護時採取適當和有效的方法。 根據法條的第2項,水下文化資產的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和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這意味著在進行水下文化資產的發掘和處理時,應該有多個專業領域的人員共同參與,以確保對文化資產的保存和保護工作的專業性和有效性。 參考資料: -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00030)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立法理由一、為周妥保護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保存維護計畫應於發掘出水前即先行訂定,爰定明第一項規定發掘行為,除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另發掘出水係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干擾,故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與勘測方法,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附件規則第四條規定定之。 二、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提供專業意見,爰定明第二項。
一、為周妥保護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保存維護計畫應於發掘出水前即先行訂定,爰定明第一項規定發掘行為,除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另發掘出水係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干擾,故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與勘測方法,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附件規則第四條規定定之。 二、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提供專業意見,爰定明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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