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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其進行前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構或團體,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准後,始得為之。
  2. 前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3. 申請人於核准之活動進行期間,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定期製作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項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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