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了中華民國在保存、保護、管理水下文化資產方面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條規定,中華民國可以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國際文件,以共同合作來保存、保護和管理水下文化資產。此外,主管機關也可以進行國際合作,包括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保存、通知和相關技術等事項。可見,此法條強調了中華民國在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方面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合作重要性,以確保這些寶貴的歷史遺產得到適當的保護和管理。 此回答根據提供的法條資訊進行,並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資料作為參考來源。
中華民國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得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國際文件。 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保存、通知及相關技術等事項,進行國際合作。
立法理由一、為實踐我國依國際公約享有之權利以及應盡之義務,俾充分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六條規定,就水下文化資產事項得與他國或國際組織簽訂各種條約、協定或國際文件,以維護我國國家權利。 二、本條例所稱「協定」屬於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二條第一項第a款所指稱「條約」(treaties)之一種,但並不侷限於「協定」之名稱,因此凡我國與其他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均屬本條指稱之「協定或國際文件」。 三、水下文化資產由於其地理位置具有高度涉外性,其調查、研究與發掘必須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其性質亦有涉及國家機密者,因此我國有必要就此與國際社會充分合作與互動,俾充分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並保護我國應有權利,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通知及相關技術進行國際合作。
一、為實踐我國依國際公約享有之權利以及應盡之義務,俾充分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六條規定,就水下文化資產事項得與他國或國際組織簽訂各種條約、協定或國際文件,以維護我國國家權利。 二、本條例所稱「協定」屬於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二條第一項第a款所指稱「條約」(treaties)之一種,但並不侷限於「協定」之名稱,因此凡我國與其他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均屬本條指稱之「協定或國際文件」。 三、水下文化資產由於其地理位置具有高度涉外性,其調查、研究與發掘必須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其性質亦有涉及國家機密者,因此我國有必要就此與國際社會充分合作與互動,俾充分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並保護我國應有權利,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通知及相關技術進行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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